第八章 依法治国 修订唐律

李渊起兵晋阳时,为了争取群众, “即布宽大之令”,攻入长安后,曾约法为十二条。武德元年,鉴于隋炀帝的烦法酷刑的严重后果,宣布废除隋《大业律令》;同时由裴寂、刘文静等人依照隋《开皇律》,重新修订法律。唐高祖李渊下令删改律令的原则,说: “本设法令,使人共解,而往代相承,多为隐语,宜改刊定,务使易知。”不久,制定了新格五十三条,原则是“务在宽简,取便于时”。及至武德七年,正式颁行新律令,即《武德律》。唐高祖以宽简易知作为损益《开皇律》的指导思想,是受到隋末农民战争的震撼而要笼络人心的做法。

唐太宗即位后,力图完善《武德律》,指示群臣讨论致治与立法的原则。当时,出现了宽严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: “有劝以威刑肃天下者,魏徵以为不可。因为上言王政本于仁恩,所以爱民厚俗之意,太宗欣然纳之,遂以宽仁治天下,而于刑法尤慎。”主张威刑严法作为立法之本的是封德彝,而主张慎刑宽法作为制法依据的则是唐太宗的智囊魏徵。这场争论的实质,涉及唐初立国政策与立法原则的分歧。

经过辩论,唐太宗采纳了魏徵的建议,以所谓“王政”来代替隋末暴政,进一步发展了李渊的宽仁思想。反映在立法思想上的变化是“仁本,刑末”的主张,形成了宽仁立法的思想依据。用魏徵的话来说,叫作: “仁义,理之本也;刑罚,理之末也”; “专尚仁义,当慎刑恤典”。贞观三年,唐太宗在诏令中说: “泣辜慎罚,前王所重”,就是指此而言。

唐初这种宽仁慎刑思想的产生,绝不是偶然的。有学者认为: “始太宗因魏徵一言,遂以宽仁制为出治之本。其不欲以法禁胜德化之意,暾然与哀矜慎恤者同符。”把慎刑美化为封建统治者的仁慈恩赐,显然是不对的。其实,由于唐初统治者亲身经历了隋末暴政所造成的“百姓怨嗟,天下大溃”的局面,一方面对农民战争深深戒惧;另一方面认真总结隋亡的经验教训,因而提出了“宽仁”的主张。

隋朝的灭亡根源于对人民的残酷压迫和剥削,陡然地激化了阶级矛盾,导致农民起义。其中,统治者严重破坏成文法,对人民滥用刑罚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。贞观年间,某些政治家与思想家都对隋炀帝酷法而亡作了探讨。魏徵在其主编的《隋书》中,总结了隋炀帝“宪章遐弃,贿赂公行,穷人无告,聚为盗贼”的教训。傅奕也有类似看法: “有隋之季,违天害民,专峻刑法,杀戮贤俊,天下兆庶同心叛之。"他还联系秦律的繁酷弊病,作为《唐律》制律的借鉴,指出“此失于烦,不可不监”。唐太宗在与大臣论治过程中,也以秦二世酷法亡国引以为戒: “秦乃恣其奢**,好行刑罚,不过二世而灭,朕每将此事以为鉴戒”。而秦二世而亡与隋二世而亡十分相似。贞观君臣关于酷法亡国的立论,虽不免失于偏颇,但从中可以窥见他们对秦、隋二世而亡的惊惧心理, “而于刑法尤慎”,就是他们惊惧二世而亡的心理的真实写照。

确立了慎刑的指导思想以后,就着手进行律令的修订。早在贞观元年正月,唐太宗就任命长孙无忌,房玄龄和一批“学士法官”,本着“意在宽平”的精神厘改法律。经过十年努力,勒成一代之典,于贞观十一年正月诏颁全国,《唐律》即《贞观律》正式问世了。它是以隋《开皇律》作为蓝本的,是《武德律》的进一步完善。由于它较为严密,又为兹后五代、宋,元,明、清制定律典的依据。

唐高宗永徽初年,由长孙无忌领衔,对《唐律》加以注疏,永徽四年编成《唐律疏议》一书。《唐律疏议》不是单纯的释文,有补充“唐律之所,未备者。”《唐律》与《唐律疏议》的颁行,是我国封建法制史的一件大事,它承上启下,影响深远,奠定了我国封建刑法的规范。

唐太宗还修订了一系列的法令,有令、格、式三种类型,同律相辅而行: “律以正刑定罪,令以设范立制,格以禁违止邪,式以规物程事。”凡是违反了令、格,式的,都被视为违法,一断以律。可惜,令、格、式多数散逸。近代虽在敦煌石室发现《水部式》与《唐职官令》,然皆残缺不全。唯《唐律疏议》完整地保存下来,而且其中也保存了一部分令、格、式条文。因此,《唐律》及其《疏议》是综合性的大法。

《唐律》是在唐太宗主持下制定的,是一份宝贵的法学遗产。就其立法准则来说,具有往代少见的完善性能。贞观立法注重划一性。唐太宗曾面对群臣,赞扬制法“划一”的萧何,作为他们效法的榜样。魏徵则强调法律是“国之权衡也,时之准绳也”,指出了立法划一的必要性。法令若不划一,律文互出,容易造成司法漏洞,正如唐高祖所说的: “执法之官,缘此舞弄”。唐太宗也说: “若欲出罪即引轻条,若欲入罪即引重条。”就是说法吏上下其手,易生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之弊。据此,唐太宗告诫立法者:“宜令审细,毋使互文。”立法的划一性是保证量刑的准确性的前提,可以避免失入失出与畸轻畸重的断案,利于采取罪刑法定形式。故《唐律》规定: “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,违者笞三十,若数事共条,止引所犯罪者听。”断罪引律令"反映了唐太宗以刑律的划一性制约法司断案从中舞弊的可能。

贞观立法强调稳定性。唐太宗指出: “法令不可数变,数变则烦,官长不能尽记,又前后差违,吏得以为奸。”。法不稳定,律文多变,易生繁文,导致严刑。同时也使人心多惑,无所适从。多变与少变、不稳与稳定,都是互相比较而言,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必以少变或不变作为前提。唐太宗要求立法者审慎而行,不可轻立,既立之后, “必须审定,以为永式。”事实证明,唐太宗确立的这个立法准则是认真付诸实施的: “自房玄龄等更定律、令、格、式,讫太宗世,用之无所变改。”唐太宗深知,相对的稳定立法,并非一成不变,对某些不合时宜的条文,必须顺应时势作适当的修改,但应按照严格的修改律文手续。

《唐律》卷十四《户婚》指出: “诸称律令式,不便于事者,皆须申尚书省议定,奏闻;若不申议,辄奏改行者,徒二年。”《唐律疏议》对此所作的解释是:召集七品以上的京官,集体讨论议决,然后上奏裁定。这就是说,修改律令权归尚书省,批准律令权归皇帝,互相掣肘,缺一不可,《唐律》规定将修改权与批准权分立,目的也是保持立法的稳定性。

唐初立法注意简约性。唐太宗于贞观元年下达“用法务在宽简”的指示,贞观十年又发出“国家法令,惟须简约,不可一罪作数种条”的旨意。立法官员深体上意,斟酌前代法典利弊,所谓“酌前王之令典,探往代之嘉猷”,务在“革弊蠲苛”“刑清化洽”。

问世后的《唐律》,远较往代刑律简约,以死刑条目为例, “比古死刑,殆减其半”;也比号称宽简的《开皇律》减斩刑为流刑九十二条,减流刑为徒刑七十一条,还废除了鞭背酷刑与断趾等肉刑。所谓“削烦去蠹,变重为轻者,不可胜纪”,绝非无据。

唐代法律还有以“格”为称谓的一种形式,法学家也本着“除烦去弊,便于人者”的精神,从二千余条的繁文中简择为七百条。可以说,贞观立法是当时最为简约的条文,它有利于健全司法。因为唐太宗简约法令,意在防止“官人不能尽记,更生奸诈”,而导致法出多门的弊病。

上述几点说明,贞观立法,特别是刑法较为完善。对此,封建法学家早有定评: “《唐律》集众律之大成,又经诸名流裁酌损益,审慎周详,而后成书,绝无偏倚踏驳之弊。”所谓“审慎周详”,当然有健全的含义。

立法是法律的制定,司法是法律的贯彻。唐太宗不仅确立了较为健全的立法准则,而且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,以保证贞观律令的执行。

尊重司法机关执法的相对权力。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,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都集中于帝王。皇帝口含天宪,旨意就是法律,随意践踏国法,任凭喜怒行刑,这是毫不奇怪的。唐太宗作为封建帝王,也往往把自己的意愿凌驾于国法之上。但是,他毕竟和那些专横无道的君主不同,强调“法者,非朕一人之法,乃天下之法”,因此,他较为尊重司法机关执法的相对权力,不以自己的“言”来妨碍“法”的实施,从而使司法机关具有执法的相对权力。

唐初司法机关继承汉晋以来的传统,对诉讼程序实行由县,州、中央的三级三审制。即由县而州,由州而中央,不可越级,层层制约。中央的大理寺是全国的最高法院,审判来自各地的疑难、死刑以及京官的犯法案件。县州地方的法司职权有限,如对死刑,虽有权判处,而无权批准。只有报经大理寺复审核准,由中书省或刑部上奏,被皇帝批准后方能执行。大理寺不仅有审批权,而且还有否决权,有权驳回审判不当的案件。它的职责是重大的,它的人选是严肃的。而运用大理寺攸关人命的大权正当与否,在于大理寺卿的人选是否妥当。唐太宗从慎刑原则出发,确立了“大理之职,人命所悬,当须妙选”的标准。

贞观元年,唐太宗任命公直的戴胄为大理寺少卿。其时,朝廷选用士人,个别士人为了金榜题名,不免弄虚作假, “诈伪资荫”。唐太宗有鉴于此,下了一道“令其自首,不首者罪至于死”的敕令。应选的柳雄隐瞒了伪造的资历,事后查获,案归大理寺判决, “明习律令”的戴胄据法断为流刑,于是引起了他与唐太宗之间的一场激烈争论。

唐太宗质问戴胄说:朕已下过不自首则处死刑的敕令,你戴胄不是不知道,为什么断为流刑, “是示天下以不信”吗?

戴胄反驳说,陛下尽管有至高无上的生杀大权,但是案件既然交付法司审理,法司要忠于法律, “臣不敢亏法”。言外之意是皇帝不应干预法司判决,他判决冒资土人为流刑是有法可依的。

事实也是这样,当时《唐律》尚未颁布,依据《武德律》的诈伪律条文来量刑,只能判处徒刑,加判流刑已是顾及唐太宗的敕令,但断无判处死刑的道理。 “不首者罪至于死”,显然是唐太宗盛怒之下的旨意,不符合成文法的规定。

唐太宗虽然感到戴胄说得有理,但皇帝的万乘之尊的架子一时难以放下,就搬出“君言要立信”来要挟戴胄,说这样一来却使他“失信”于天下就不好了。

戴胄认为君主要立信,国法也要立信,而且国法比君言的立信更重要,是“立大信”,于是他谈了立法与立信的关系。指出: “法者,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,言者,当时喜怒之所发耳。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杀之,既知不可而置之于法,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也。”意思是说,国家立法的目的在于司法,才能取信于天下,君主切不可以一时的感情冲动之言,取代国法,否则就会废国法而失“大信”。终于使理屈词穷的唐太宗收回成命,以法断流。

戴胄要唐太宗“存大信”,表明自己“不敢亏法”,其意显示君臣应当各司其职。他认为,君主尽管有生杀大权,然而凡涉刑事断案,应由“宪司所决”从而维护了司法机关独立断案的权利。

封建时代的专制君主习惯于独断独行,往往私下敕令,无视国法。因敕令也具法律效力,故造成了司法部门按律断狱的阻力。办案法司敢于秉公断案而触犯龙鳞,轻者罢官流放,重者身死族灭,这就提出一个严肃的问题,法官能否坚持依律司法,不仅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刚直不阿,而且也取决于君主的开明思想作风。贞观年间司法机关具有执法的相对权力,不仅是戴胄等法官严于司法的结果,而且也是唐太宗强调法官秉公执法的表现。

完善死刑的审批程序从《北魏律》至《隋律》,都有处决死囚三复奏的条文。但是,隋末农民大起义爆发后,隋炀帝一手破坏了这条成文法,滥肆镇压: “敕天下窃盗已上,罪无轻重,不待奏闻,皆斩。”把杀人权下放州县,无异鼓励臣下滥杀,于是“郡县官人,又各专威福,生杀任情矣。”这就使不少无辜者冤死刀斧之下,必然加深了阶级矛盾与社会危机。

鉴于此,唐太宗对死罪的处理就较为慎重。武德九年十一月,与群臣讨论“止盗”的办法,有些人主张“重法以禁之”。如果照此办理,免不了造成“生杀任情”,岂非重蹈隋亡的覆辙,因此,唐太宗听了,笑他们无知,并讲了一通民之为“盗”及如何“止咨”的道理,明确表示反对“重法”。以“仁政”弥“盗”的思想,正是对隋末滥杀无辜,以致激起人民反抗的经验教训的总结。

贞观元年,唐太宗郑重地对大臣们说:“死者不可再生”。如果杀错了人,无论怎样“追悔”,都是无法起死回生。他建议:今后处决死囚,要由中书、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同议定。“如此,庶免冤滥”据说,至贞观四年,全国断死刑的仅只二十九人。

正因为唐太宗对死刑的处理较为慎重,所以有时他不轻易相信大理寺的判决。有一次,他亲临大理寺召问被判死囚有无冤屈,一个被大理寺卿唐临判处死刑的囚犯“嘿而无言”;而被唐临之前的法司所判的十余个被连坐的死囚,则“称冤不已”。唐太宗感到奇怪,忙究其原因,对方答称: “唐卿断臣,必无枉滥,所以绝意。”唐太宗赞叹不已地说:“为狱固当若是。”唐太宗不仅强调三次反复查核奏请的三复奏,而且自贞观五年起还作了“二日五覆奏”的规定。

据记载, “五覆奏,自蕴古始也。”蕴古,姓张,河内相州人。武德九年十二月,张蕴古上《大宝箴》,博得唐太宗的嘉奖,被授予大理丞,即大理卿下属法官。可是,后来竟死在唐太宗的盛怒之下。事出有因。原来,贞观五年,张蕴古有个同乡,名叫李好德,因“言涉妖妄”,被捕入狱。

张蕴古为之辩护,说此人患有癫疯病,胡言乱语,在所难免,根据法律不该惩办。唐太宗表示同意。张就把皇帝的旨意,暗中通给李好德。有人揭发张蕴古是蓄意包庇,唐太宗大怒不已,下令把张蕴古斩首于长安东市。平心而论,从法律上说,这样的问题并不构成死罪。怒杀张蕴古,显然是一桩错案。

不久,唐太宗“追悔”了,深感自己办错了。他怀着沉痛的心情,向大臣们说:对于张蕴古, “若据常律,未至极刑。”当时盛怒之下,立即下令处死,而诸位大臣谁也没有提出异议,有关司法机关也不复核查实,这难道符合“道理”吗?因此,唐太宗颁布诏令: “凡有死刑,虽令即决,皆须五覆奏。”具体规定:处决死罪的,在京城里要二天内覆奏五次,其他诸州仍旧“三覆奏。”

贞观一代,是否都照此办理,很难说。但是,这样规定多少可以纠正一些冤错案件,体现了唐太宗的宽仁慎刑原则。正如李百药在《封建论》里所赞扬的: “每宪司谳罪,尚书奏狱,大小必察,枉直咸举,举断趾之法,易大辟之刑,仁心隐侧”。

死刑审批程序的完善,在《唐律》中也得到了反映。《唐律》规定“死囚覆奏报决”,《疏议》解释曰:“死罪囚,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,流二千里。即奏报应决者,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,听三日乃行刑。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,徒一年。”擅自处决与批准后提前处决死囚,要受流刑与徒刑的严惩,不可谓不重。这是为了防止隋末“不待奏闻,皆斩”的弊病,本质上反映了隋末农民战争对唐初统治者的威慑作用。

禁止逼供,注重求实。封建制度是制造冤狱的祸根,刑讯制度的严刑拷打又加剧了冤案的频繁出现。隋初鉴于前代“有司讯考,皆以法外”,动用种种酷刑,出现“楚毒备至,多所诬伏”的教训,曾制定限制严刑汛囚的立法条文。但隋文帝并没有依法办事,他在晚年已开始了严刑逼供: “上下相驱,迭行棰楚,以残暴为干能,以守法为懦弱”。隋炀帝继位以后,严刑逼供更有恶性发展。

唐太宗吸取了前代刑讯拷掠,屈打成招、含冤而死的冤滥教训,健全了刑讯制度。贞观四年十一月,他下诏令:对“罪人不得鞭背”,以免造成死亡。他的意志反映在《唐律·断狱律》中,首先是提倡正常审讯, “必先以情审察辞理”,如果法官违法进行“拷讯”,处以“杖六十”的刑事处分,从而使“拷讯”局限在“反覆参验犹未能决”的一定范围之内,作为正常审讯的辅助手段。

再者,《唐律》进而对“拷讯”也作了限制: “诸拷囚不得过三度,数总不得过二百,杖罪以下,不得过所犯之数,拷满不承,取保放之。”对“拷讯”的限制,意在约束严刑逼供; “拷满不承,取保放之”,意在防止屈打成招、酿成冤狱。此外,还规定对法官滥用酷刑,拷掠致死者,要依法惩处: “恐迫人致死者,各从过失杀人法”。这些刑律都着眼于防止逼供,它是刑讯制度上的进步表现。

魏徵进而发展了《唐律》关于刑讯制度的积极方面,强调法官忠实于刑讯的事实真相。他在著名的《理狱听谏疏》中,有一段关于“求实”与“饰实”的精彩言论。大意是说:理狱办案无例外地要根据所犯之事实来审察,凡与案情无关的不能任意牵连。一不严讯拷掠;二不旁求罪证;三不耍弄手腕。总之, “所以求实也;非所以饰实也。”

魏徵倡导的“求实”精神,在昏暗的封建社会里是很难办到的,然而在唐太宗支持下也有个别的例子。贞观初,崔仁师就是一个典型。据《旧唐书·崔仁师传》记载,当时青州发生“逆谋”事件,地方州县官吏滥事“追捕”, “犯人”个个带上“扭械”,遭到了严刑拷掠。重刑之下,谁敢不招,致使“俘囚满狱”。朝廷派崔仁师前往复查与处理。仁师到达后,一反原先地方官吏的做法,一律去掉刑具,给“犯人”饮食汤沐,“以宽慰之”。

他不搞“严讯”,而从实际材料出发,作具体分析,最后只抓了所谓“魁首”十余人,其他人通通放回家。青州“逆谋”事件的性质如何,应另作别论。这里,仅仅从审讯作风来说,崔仁师远远胜于青州的地方官员。

实行诬告反坐。诬告反坐源于秦汉刑律,此后历代相承。《唐律》卷二十三制定的“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”的条文,就是显著例子。《唐律》还发展了诬告反坐的量刑定罪范围,如“诸拷囚限满面不首者,反拷告人”的规定,据清末法学家薛允升考证, “即诬告反坐之办法也。”诬告不实,即按原告诬陷被告的罪名对原告加以量刑,使诬告者自食恶果。唐太宗为了树立社会正风,在强调诬告反坐立法的基础上,又重视诬告反坐的司法,使诉讼程序纳入正常轨道。

有一次,发生了诬告辅弼重臣的事件。贞观三年,唐太宗破格任用魏徵为秘书监,让他参与朝政。不久,有个长安县人名叫霍行斌,心怀不满,造谣言,刮阴风,上书诬蔑魏徵参与什么“谋反”。唐太宗及时地识破了这个诡计,指出: “此言大无由绪(当时口语,即端绪),不须鞠问,行斌宜附所司定罪。”

魏徵知道后,顿首拜谢。唐太宗又说: “卿之累仁积行,朕所自知,愚人相谤,岂能由己,不须致谢。”的确,自玄武门事变后,魏徵归附于太宗,前后谏诤二百余事,无不忠于所事,件件合于朝廷的利益。这一切,唐太宗又是清清楚楚的。所以,对于奉公守法的魏徵根本不用审问,而对那个诬告者则处以死刑。因为谋反者当处斩刑,诬告不实,即按原告诬陷被告的罪,处以斩刑。

又有一次,发生了诬告军事将领的事件。贞观九年八月,岷州都督高甑生起先不服李靖军事调度,后又诬告李靖“谋反”。唐太宗当然不会偏听轻信。试想,李靖原是当年秦王李世民从斩刀下营救出来的,武德年间跟随太宗转战南北,立下了汗马功劳;贞观以来,奉命捍卫边疆,威震北狄。这样久经沙场、出生入死、勋业卓著的将领,怎会谋反?为了慎重起见,唐太宗还是派了法官进行调查, “有司按验无状,甑生等以诬罔论”,按理应处死刑,但唐太宗考虑到高甑生曾是秦府功臣, “减死徙边”。可是,高甑生仍不死心,托人求情,希望再予宽大处理。太宗严正指出: “理国守法,事须划一,今若赦之,使开侥幸之路。”以“必不赦”的决心维护了诬告反坐的司法尊严。

唐太宗依法执行诬告反坐律,维护了他的用人唯才是举的方针。魏徵、李靖是贞观文臣武将的代表,都是唐太宗的肱股重臣。文治武功,堪称卓越,唐太宗任以重职,信用备至,遭致群小之辈的诬陷,在所难免。但能荣宠善终,殊不多见。如高颍与魏徵均为隋唐初期名相,史称魏徵“有经国之才”,高颖“有经国大才”,但两代高才名相遭遇结局却迥然而异。高颖失宠于炀帝,遭到杀身之祸,以致隋末“刑政由是衰坏。”魏徵受宠于太宗,排除诬告身死之陀,促使唐初政教致化而治。

魏徵说得好: “臣尝观自古有国有家者,若曲受谗谮,妄害忠良,必宗庙丘墟,市朝霜露矣。”佞人得志,诬告成风,必然使国家陷于衰败危亡的境地。倘若魏徵、李靖等重臣名将都为谗言所伤,诬告所中,那么,唐太宗的左右手又有几人呢? “贞观之治”岂不付诸东流?可见,诬告反坐的司法是维护“贞观之治”的法制手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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